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8日上午,犯罪嫌疑人王甲、王乙、王丙三人驾车到被害人张某、魏某(二人系夫妻)住所索要欠款,王甲、王乙、王丙对张某采取暴力殴打手段迫使张某偿还欠款,张某、魏某夫妇当日偿还少部分欠款,后二人跟随王甲、王乙来到王甲的家中。2017年2月初,王甲带张某、魏某夫妇到法院开庭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后王甲、王乙将张某、魏某夫妇带至王甲公司居住。2017年3月份,犯罪嫌疑人倪某到张某住所处讨要欠款,正好遇到王乙带张某、魏某夫妇筹划卖矿还款。倪某为等待张某偿还欠款,与王乙、张某夫妇租住在日租房,六七天后,张某卖矿筹资未果,倪某见张某还款无望离开,王乙、张某夫妇返回王甲公司。此后,王甲多次随同张某、魏某夫妇到外地筹划卖矿还款。2017年5月初,王甲将魏某带回王甲的家中由张乙(系王甲前妻)看管。2017年5月27日,被害人张某借机逃离后,犯罪嫌疑人王甲、王乙、张乙在王甲家中对魏某加紧了看管,夜间采取用手铐铐在床头防止其逃跑,并多次对其进行殴打。2018年1月14日被害人魏某被解救。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王甲、王乙、王丙、张乙、倪某五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甲、王乙、王丙在2017年1月28日(正月初一)上午,开车到达被害人张某住处对张某进行殴打并控制了张某和魏某的人身自由,后将张某、魏某夫妇带到王甲家中、公司等地,王甲、王乙、张乙对其进行看管,逼其还债直至案发。其间,倪某在中途协助进行看管,因此,王甲、王乙、王丙、张乙、倪某均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甲、王乙、张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王丙、倪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剥夺人身自由而不能使限制自由。
本案中前期,犯罪嫌疑人王甲、王乙、王丙三人到张某家中,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并将张某和魏某夫妇带回王甲家中阶段。该阶段属于暴力讨债,张某、魏某有一定的意愿是去王甲家中等待开庭调解,三人并没有限制和剥夺张某和魏某的人身自由。至于在张某家中对张某实施殴打,只是在暴力讨债过程中的故意伤害行为。王甲、王乙、王丙三人在此阶段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案中期,在法院对借款案调解后,被害人张某和魏某在王甲家中和王甲公司被限制了一定的人身自由,张某在王甲、王乙、倪某等人监视下四处筹资,外出要有王甲等人陪同。其间,张某、魏某有单独相处,脱离王甲等人视线的时间,其人身自由只能说勉强达到被限制的程度,没有被剥夺自由。此阶段不能认定王甲、王乙、倪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案后期,即2017年5月27日,被害人张某借机逃离后,被害人魏某被单独在王甲家中拘禁到案发阶段。犯罪嫌疑人王甲、王乙、张乙对魏某加紧了看管,夜间用手铐铐住魏某,防止魏某逃跑,已经剥夺了魏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经法院审理后,终审判决书依法对王甲、王乙、张乙等人的行为进行了上述认定。
(作者单位: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