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赵某与石某约定:由石某砍伐赵某所有的位于本村东坡、西坡的山场林木,所卖林木款折抵赵某欠石某的4000元借款。2016年9月30日至10月1日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石某雇佣工人将东坡、西坡山场林木砍伐。经鉴定,东、西坡砍伐面积共计9.6亩,砍伐蓄积共计15.86立方米。案发后,石某被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对赵某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合法买卖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共同犯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赵某的行为不属于合法买卖行为。首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赵某能否将个人所有的林木卖给他人采伐是赵某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本案中,涉案山场林木虽然属于赵某个人所有,但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进行采伐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赵某如果想要将其个人所有的山场林木卖给他人采伐,必须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赵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山场林木卖给石某擅自采伐,属于以买卖合同的形式掩盖滥伐林木这一非法目的的情形,二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该合同不能免除赵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责任,赵某的行为不属于合法买卖行为。
二是赵某具有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故意。首先,赵某和石某具有滥伐林木的犯罪故意。从认识因素讲,赵某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山场林木卖给石某进行采伐,会导致山场林木被擅自采伐;石某在明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并将该处林木砍伐,会导致山场林木被擅自采伐,二人都具有滥伐林木的犯罪故意。从意志因素讲,赵某在明知自己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依然与石某签订合同约定由石某采伐林木,是放任山场林木被擅自采伐的间接故意;石某在明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并将山场林木采伐,是希望山场林木被擅自采伐的直接故意。因此,赵某和石某具有共同的滥伐林木的犯罪故意,并通过合同约定形成滥伐林木的合意。
三是赵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共同犯罪。首先,本案中,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赵某让石某砍伐山场林木的行为系滥伐林木行为,二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免除赵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责任。其次,赵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为起点。本案中,赵某让石某砍伐树木蓄积共计15.86立方米,达到数量较大要求。因此,赵某和石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共同犯罪。
(作者单位:承德市人民检察院)